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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婚罪,是指有配偶又與他人結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與之結婚的行為。
(一)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一夫一妻制的婚姻關系。一夫一妻制是中國婚姻法規定的原則,重婚行為破壞了中國社會主義婚姻、家庭制度,必須予以刑事處罰。
(二)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必須具有重婚的行為。即有配偶的人又與他人結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與之結婚的,就構成重婚罪。
所謂有配偶,是指男人有妻、女人有夫,而且這種夫妻關系未經法律程序解除尚在存續的,即為有配偶的人;如果夫妻關系已經解除,或者因配偶一方死亡夫妻關系自然消失,即不再是有配偶的人。所謂又與他人結婚,包括騙取合法手續登記結婚的和雖未經婚姻登記手續但以夫妻關系共同生活的事實婚姻。所謂明知他人有配偶而與之結婚的,是指本人雖無配偶,但明知對方有配偶,而故意與之結婚的(包括登記'結婚或者事實婚)。此種行為是有意破壞他人婚姻的行為。
由於中國對事實婚采取的是限制承認主義,即有條件地承認事實婚的法律效力,所以只有事實婚具有法律效力時,纔能成立事實重婚罪。1986年11月21口最高人甩法院頒布的《關於審理未辦結婚登記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案件的若乾意見》規定:第一,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記辦法》施行以前,未辦結婚登記即以夫妻關系同居生活,群眾也認為是夫妻關系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離婚』,如起訴時雙方均符合結婚的法定條件,可認定為事實婚姻關系;如起訴時一方或雙方不符合結婚的法定條件,可認定為非法同居關系。第二,1986年3月15日《結婚登記辦法》施行以後,未辦結婚登記即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群眾也認為是夫妻關系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離婚,如同居雙方均符合結婚的法定條件,可認定為事實婚姻關系;如同居的一方或雙方不符合結婚的法定條件,應認定為非法同居關系。第三,自民政部新的婚姻登記管理條例施行之日起,未辦結婚登記即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按非法同居關系對待。現在民政部新的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已經公布施行,由於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以時間為界限對事實婚的法律效力采取了限制承認主義。因此, 《婚姻登記管理條例》施行後,所有的事實婚都將被認定為非法同居關系,不存在『重婚』的問題。據此,事實婚只有被承認有法律效力時,纔被確認為一種婚姻關系,也纔談得上與其它婚姻關系的重合,從而構成重婚罪。若事實婚不具有法律效力而被認定為非法同居關系,則當事人所謂的"夫妻關系"不但得不到法律的確認,反而會受到法律的制裁,因而所謂"重婚"也就無從談起了。
(三)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一是有配偶的人,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又與他人成立婚姻關系;二是沒有配偶的人,明知對方有配偶而與之結婚。
(四)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直接故意,即明知他人有配偶而與之結婚或自己有配偶而故意與他人結婚。如果沒有配偶一方確實不知對方有配偶而與之結婚或以夫妻關系共同生活的,無配偶一方不構成重婚罪,有配偶一方則構成重婚罪。重婚的動機是多種多樣的,有的是喜新厭舊;有的是出於貪圖享樂;有的是封建思想作祟等等。但動機不影響本罪的成立。
事實上,根據司法實踐經驗,重婚行為主要有以下幾種類型:
1、與配偶登記結婚,與他人又登記結婚而重婚,也即兩個法律婚的重婚。有配偶的人又與他人登記結婚,有重婚者欺騙婚姻登記機關而領取結婚證的,也有重婚者和登記機關工作人員互相串通作弊領取結婚證的。
2、與原配偶登記結婚,與他人沒有登記確以夫妻關系同居生活而重婚,此即為先法律婚後事實婚型。
3、與配偶和他人都未登記結婚,但與配偶和他人曾先後或同時以夫妻關系同居而重婚,此即兩個事實婚的重婚。
4、與原配偶未登記而確以夫妻關系共同生活,後又與他人登結婚而重婚,此即先事實婚後法律婚型。
5、沒有配偶,但明知對方有配偶而與已登記結婚或以夫妻關系同居而重婚。
(一)本罪與非罪的界限
重婚是封建主義婚姻制度的產物,是剝削階級腐化享樂思想在婚姻關系上的表現。在社會主義社會裡,重婚是不允許的。但是,在市場經濟體制建立與逐步健全的今天,重婚觀念很嚴重。所謂"大款"養"二奶"已非常普遍。重婚是一個非常復雜的現象,在處理重婚案件時,罪與非罪的界限往往難以區分。我們認為,應從以下幾個方面來區分重婚罪與非罪的界限。
1、要區分重婚罪與有配偶的婦女被拐賣而重婚的界限。近幾年來,拐騙、販賣婦女的犯罪相當嚴重。有的婦女已經結婚,但被犯罪分子拐騙、販賣後被迫與他人結婚,在這種情況下,被拐賣的婦女在客觀上盡管有重婚行為,但其主觀上並無重婚的故意,與他人重婚是違背其意願的、是他人欺騙或強迫的結果。
2、要區分重婚罪與臨時姘居的界限。姘居,是指男女雙方未經結婚而臨時在一起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不構成重婚罪。最高人民法院1958年1月27日在《關於如何認定重婚行為問題的批復》中指出:『如兩人雖然同居,但明顯只是臨時姘居關系,彼此以『姘頭』相對待,隨時可以自由撤散,或者在約定時期屆滿後即結束姘居關系的,則只能認為是單純非法同居,不能認為是重婚。』
3、從情節是否嚴重來區分罪與非罪的界限。在實踐中,重婚行為的情節和危害有輕重大小之分。根據本法第13條的規定,『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認為是犯罪。』所以,有重婚行為,並不一定就構成重婚罪。只有情節較為嚴重,危害較大的重婚行為,纔構成犯罪。根據立法精神和實踐經驗,下面兩種重婚行為不構成重婚罪:
(1)夫妻一方因不堪虐待外逃而重婚的。實踐中,由於封建思想或者家庭矛盾等因素的影響,夫妻間虐待的現象時有發生。如果一方,尤其是婦女,因不堪虐待而外逃後,在外地又與他人結婚,由於這種重婚行為的動機是為了擺脫虐待,社會危害性明顯較小,所以不宜以重婚罪論處。
(2)因遭受災害外逃而與他人重婚的。因遭受災害在原籍無法生活而外流謀生的。一方知道對方還健在,有的甚至是雙方一同外流謀生,但迫於生計,而不得不在原夫妻關系存在的情況下又與他人結婚。這種重婚行為盡管有重婚故意,但其社會危害性不大,也不宜以重婚罪論處。
(二)本罪與強奸罪的界限
在實踐中,有的男人本來就有妻子,但卻利用某種關系,采用暴力、脅迫等手段,長期與其他女性過性生活,對外也毫不顧忌,以夫妻關系自居,而女方卻由於各種原因不得不屈從。對於這類案件,應按強奸罪論處,不應定重婚罪。區分重婚罪與強奸罪的界限應從以下兩方面進行分析:
1、客體要件不同。重婚罪侵犯的客體是一夫一妻制的婚姻關系。而強奸罪侵犯的客體是婦女性的不可侵犯的權利。
2、犯罪客觀方面不同。重婚罪在客觀上表現為兩種情況:一是以弄虛作假的手段非法騙取登記結婚。即自己有配偶而又與別人結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與之結婚的行為。二是凡符合重婚罪主體、主觀要件的人,盡管沒有進行結婚登記,但公開以夫妻關系長期共同生活在一起,這裡既包括經濟生活,也包括性生活,在他們之間形成了事實上的婚姻關系。強奸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違背婦女意志,使用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手段,強行與之發生性交的行為。
(三)事實婚與通奸、姘居的區別
通奸,通常是指一方或雙方已有配偶的男女雙方沒有夫妻關系而發生性行為。對於通奸的認定,主要從以下幾個方面著手:其一通奸的主體是一方或雙方已有配偶;其二,通奸雙方彼此不以夫妻相待;其三,通奸雙方在自願的情形下發生兩性關系;其四,通奸地點不定,時間不定。它與事實婚的主要區別在於彼此是否以夫妻相待,是否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對於是否以夫妻相待,一看是否進行過結婚登記;二看周圍群眾、親朋對兩人關系的看法。
姘居,是指男女雙方未經結婚而臨時在一起不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現象。最高人民法院於1958年1月27日在《關於如何認定重婚行為問題的批復》中指出:『如兩人雖然同居,但明顯只是臨時姘居關系,彼此以「姘頭」相對待,隨時可以自由撤銷,或者在約定時期屆滿後即結束姘居關系的,則只能認為是單純非法同居,不能認為是重婚。』姘居與事實婚主要區別在於是否以夫妻名義長期共同生活,是否被公眾所公認。姘居在日常生活中通常被稱為『姘頭』或『情夫、情婦』等。
(四)一般重婚行為與重婚罪的界線
中國現行刑法沒有規定重婚行為與重婚罪的界線。但我認為重婚是嚴重觸犯中國刑律,社會危害性比較嚴重的行為。根據中國刑法第258條的規定,首先,重婚罪是指有配偶者在婚姻登記機關再次與他人登記結婚的行為;其次,根據最高人民法院1994年12月司法解釋:『有配偶的人與他人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與之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的,仍應按重婚罪定罪處罰』的規定,包括了有配偶的人雖未經與他人結婚登記,但卻與他人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的行為。可見,重婚包括法律上的重婚和事實上的重婚。
根據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釋的規定,構成重婚罪首要的法律要件是:當事人需有再次履行婚姻登記手續的事實,或者當事人另與他人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的事實。而客觀現實是,重婚者幾乎沒有再次辦理登記手續的。同居時,對外也不會以夫妻名義相稱,有的重婚者甚至已經生下了孩子,也沒有以夫妻名義相稱。實踐中重婚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很少,致使中國重婚罪形同虛設。
當然,對以重婚罪論處的行為的界定也不能無限制擴張。不能將屬於道德、倫理調整的婚外情也納入重婚的范圍。而一般重婚行為是指存在重婚事實,但不以犯罪來處理的一般違法行為。一般重婚行為,社會危害性較小,不應一律以犯罪論處。區分重婚與否主要區分重婚的原因,也就是說要分析造成重婚的原因是什麼。如果我們一味的按照重婚罪來處理,對被拐騙的婦女是不公正的,因為她們也是受害者。除這種情況下造成的重婚行為不應以重婚罪論處外,以下行為也應規定為一般重婚行為:
1.因自然災害生活難以維持,被迫外流,為謀生而與他人重婚的;
2.因反抗包辦買賣婚姻而外逃,在包辦的婚姻解除前,又與他人重婚的;
3.因配偶長期外出,生死下落不明,家庭生活發生嚴重困難而重婚的。
重婚在中國《婚姻法》第10條中被規定為『婚姻關系無效』列。而婚姻關系無效的法律後果,盡管現今世界各國的法律規定不盡相同,但都離不開對重婚者追究刑事責任和民事賠償責任這兩種懲罰方式:
一、刑事責任
犯本罪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基於重婚嚴重侵犯了無過錯方的人身權利,妨害與破壞了婚姻家庭安全,具有一定的社會危害性。因而許多國家的刑法都確定重婚是一種應受刑罰處罰的犯罪行為。中國現行刑法明確規定重婚為一種應受刑事制裁的侵犯人身權利罪,中國《婚姻法》與現行刑法相適應,在第45條中明確規定:『對重婚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然而,在現實生活中法律要對重婚者的刑事懲罰到位也決非易事,這突出表現在對事實上的重婚的刑事懲罰難以落到實處,對納妾性質的重婚者的懲罰顯得蒼白無力。據有關方面統計,1999年廣州市兩級法院受理判決的重婚案只有10宗左右,這與目前社會中出現的大量變相重婚的嚴重情況極不相稱,致使大部分事實上的重婚不受刑法追究。
對於日趨蔓延開來的大多數事實上的重婚,重婚者之所以能夠輕易逃脫刑事懲罰,究其原因,除了刑事法律制度的不完善外,也有觀念問題。一方面是,中國有關重婚的認定標准不明確,滯後於現實,使之在一定程度上影響了司法機關對重婚罪的處置。例如,現行刑法只是規定有配偶者再與他人結婚的纔算重婚,而有配偶的人在固定住所有穩定同居關系但未辦理結婚登記的算不算重婚的問題,對此有的人總覺得若把它納入重婚的范疇,就似乎與刑法的既定條款表述不一致。另方面是,許多司法者欠缺對弱者的人身權利依法保護的高度的執法責任心。表現在一些執法者對重婚的社會危害性至今仍認識不足,總認為婚姻關系中的違法行為應由婚姻家庭調整,刑法不必多加過問。從而也就忽視了對弱勢群體的刑法保護,使刑法在事實上的重婚面前顯得無所作為。同時,社會中某些人出於不願介入他人『家務事』,拒絕為司法部門提供旁證,也給重婚案調查取證帶來困難,影響了司法機關對重婚的及時處置。
二、民事賠償責任
基於事實上的重婚、變相納妾、第三者插足等行為,是對夫妻忠實義務的違反,它嚴重侵犯無過錯方的同居權、貞操保持權等一系列配偶權利。由此決定法律不但應當對重婚者予以刑事懲罰,而且還應當由重婚者對無過錯方承擔懲罰性的賠償責任。刑事懲罰重婚者是手段,保護無過錯方的婚姻家庭權益纔是目的。為此,婚姻法律制度應當設置對無過錯方的損害賠償制度,在立法上明確規定因重婚罪造成無過錯方損害的,應當得到賠償。中國《婚姻法》第46條第1項規定:『因重婚的或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由此體現了對無過錯方損害的經濟補償。這對無過錯方具有補償性,對重婚者則具有懲罰性。
在離婚訴訟中,如果確實是因重婚引起婚姻關系破裂而導致離婚的,『重婚人』與『相婚人』對無過錯方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近代以來許多國家的婚姻家庭權益,都規定了只要具備包括重婚、通奸、遺棄等妨礙婚姻存在的離婚法定事由的,過錯方都應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對此,中國《婚姻法》合理借鑒了外國婚姻家庭立法的有益經驗,明確規定因重婚或婚外同居而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這是中國婚姻法律制度中第一次設置的損害賠償制度,標志著中國婚姻家庭領域的民事責任制度的進一步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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