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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為了保障經濟困難的公民獲得必要的法律服務,促進和規范法律援助工作,根據國務院《法律援助條例》,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認真履行法律援助責任,采取積極措施推動法律援助工作。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將法律援助工作所需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並隨著國民經濟的發展逐步增加。
第三條 市和區、縣司法行政部門負責監督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法律援助工作。第四條 市律師協會應當按照律師協會章程對依據國務院《法律援助條例》和本規定實施的法律援助工作予以協助。
第四條司法行政部門確定的法律援助機構具體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內的法律援助工作,並履行下列職責:
(一)受理、審查公民個人的法律援助申請;
(二)受理人民法院指定的刑事辯護案件;
(三)指派或者安排人員提供法律援助;
(四)督促、檢查法律援助事項的辦理情況;
(五)管理、使用法律援助經費;
(六)依法接受和使用社會對法律援助活動的捐助。
第五條有下列經濟困難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獲得無償法律援助:
(一)領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二)社會福利機構中由政府供養的;
(三)農村五保戶;
(四)因殘疾、嚴重疾病、自然災害或者其他原因造成經濟困難,正在接受國家救濟的;
(五)經所在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證明,實際生活水平低於市或者區、縣人民政府規定的最低生活標准的。
第六條公民可以依照國務院《法律援助條例》和本規定,由本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
第七條法律援助機構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七日內作出是否給予法律援助的決定,並書面告知申請人;決定提供法律援助的,應當在書面通知中載明承擔法律援助的機構和人員。
第八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機構可以先行提供法律援助:
(一)法定時效即將屆滿,需要在法定期限內提起訴訟的;
(二)需要立即申請采取保全措施的;
(三)其他緊急情況。
法律援助機構對先行提供法律援助的事項,應當及時審查;經審查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終止法律援助。
第九條法律援助人員應當在案件辦結後十五日內將法律文書副本、結案報告及其他相關材料裝訂成卷,提交法律援助機構。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按照規定標准向法律援助人員支付辦案補貼。
法律援助辦案補貼的標准由市司法行政部門會同市財政部門核定。
第十條受援人在法律援助過程中享有以下權利:
(一)了解法律援助事項的辦理情況;
(二)有事實證明法律援助人員不依法履行職責的,可以要求法律援助機構更換法律援助人員。
第十一條受援人在接受法律援助過程中應當如實陳述案件事實、提供有關證據或者材料,並協助配合法律援助人員的辦案工作。
受援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法律援助機構指派或者安排的法律援助人員的,不得就同一事項再次申請法律援助。
第十二條受援人隱瞞事實、提供偽證,法律援助機構有權依法終止法律援助,並可以向受援人追償應當支付的相應法律援助費用。
第十三條法律援助機構和法律援助人員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依法維護受援人的合法權益;
(二)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拖延或者終止承辦的法律援助事項;
(三)保守國家秘密、商業秘密,不得泄露受援人的隱私;
(四)不得利用法律援助牟取不正當利益;
(五)向受援人通報法律援助事項的進展情況;
(六)提供法律援助不得收取任何財物。
第十四條司法行政部門、法律援助機構及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五條本規定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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