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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歲的葉某於2009年3月報名參加北京某駕校組織的機動車培訓學習,並交納培訓費用3000多元,在2009年5月參加路考時突然倒地,後經搶救無效死亡。
事情發生後死者葉某家屬認為駕校對葉某死亡應負一定責任,多次就此事協商未果,家屬遂將駕校訴至北京大興區人民法院,2010年5月法院開庭審理了此案。庭審中,死者家屬認為:
1、葉某報名參加某駕校的機動車駕駛培訓學習,自其向駕校報名,葉某即和駕校存在了教學服務法律關系,駕校作為整個教學服務的組織者,應該在合理范圍內承擔安全保障義務。
2、在5月25日實際路考過程中,在葉某出現危及生命的意外時,駕校並沒有及時采取救助措施,致使葉某在事發現場昏迷半個多小時纔等到急救機構的救助,因救治時間的延誤導致葉某未能在第一時間獲得救治而死亡。依據《民法通則》、《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管理規定》:駕校作為教學服務的提供者、該次考試的組織者,在組織這種重大的、人員眾多的活動時,沒有制定應急預案,沒有配制相應的處置意外事件的機構和人員,也沒有配制相應急救機構和人員,致使葉某在出現意外時未能獲得第一時間的救助,使其年輕的生命在那一刻悄然而逝,駕校是存在過錯的。雖然受害人意外身亡本身的疾病也是其中誘因,但是駕校不能提供有效的救治存在重大過錯,是導致受害人死亡的重要原因。所以本案中駕校應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駕校認為:
1、考試的組織者是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車輛管理所,某駕校不是5月25日道路駕駛技能考試的安全保障責任人,不承擔安全保障義務,依法不應對葉某的突發疾病死亡承擔人身損害賠償責任。
2、葉某的死亡原因是自身疾病突發死亡,沒有任何外界因素的作用。校方在葉某突發疾病之時,已盡最大努力對葉某進行救治和撥打急救電話,校方沒有任何責任,且葉某的死亡與校方在2009年5月25日道路駕駛技能考試科目的行為沒有任何因果關系。
3、葉某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報名參加機動車駕駛培訓時,沒有按照我國法律規定對自身健康情況如實申報,對其自身生命安全沒有盡到合理的注意義務,造成其在考試過程中突發疾病死亡,葉某死亡的後果應由其自行承擔。
庭審中法官總結了以下爭議焦點:
1、駕校是不是安全保障責任人?
2、葉某的死亡和校方的行為有沒有因果關系?
3、校方有沒有及時救治葉某?
大興區人民法院經調查審理認為:
葉某報名參加某駕校的機動車駕駛培訓學習,自其向駕校報名,葉某即和駕校存在了教學服務法律關系,駕校作為整個教學服務的組織者,應該在合理范圍內承擔安全保障義務,而在5月25日實際路考過程中駕校由於缺乏對駕校學員有可能發生身體損傷、突發疾病等事件的預見、亦沒有安排相應的現場急救人員隨同考試,在學員葉某考試完畢後出現突發疾病、危及生命的意外時,沒有專業醫護人員現場實施必要的緊急救治措施,致使葉某死亡。駕校對葉某的死亡在施救方面,存在疏漏,故法院在2010年6月判決駕校賠償葉某家屬129384,31元。
盈科律師事務所汽車與交通法律事務部主任巨曉平律師認為:本案死者在參加路考過程中身亡,依據《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管理規定》,『第十一條:從事道路客貨運輸駕駛員從業資格培訓業務的,應當配備相應的機動車構造、機動車維護、常見故障診斷和排除、貨物裝卸保管、醫學救護、消防器材等教學設施、設備和專用場地。』;『第十二條: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包括安全檢查制度、安全責任制度、教學車輛安全管理制度以及突發事件應急預案等。』依據《機動車教練場技術要求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行業標准JT/T 434—2000),『8.4教練場應該配備緊急救護藥品和設備。』規定:
駕校應該在培訓學習過程中配置相應的急救設施和人員,沒有配置就沒有盡到足夠的安全保障義務,學員在學習過程中出現意外駕校將面臨承擔賠償責任的風險。目前我國相當部分駕校尚未按照該規定依法配置救護設備和急救人員,而機動車學習由於其學習的特殊性極易讓學員產生緊張等情緒誘發疾病或駕駛車輛發生意外,更凸現出這一制度落實的緊迫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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