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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紹:
1998年5月21日,侯某某出資850萬元人民幣,孟某某出資150萬元人民幣,注冊成立某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公司)。侯某某任該公司董事長。1999年12月23日,經某公司董事會研究決定,聘請和任命張某某為該公司總經理,全面負責某食品城啟動和管理工作。某公司為張某某頒發了任命書。同日,侯某某以某公司董事長的名義,給張某某出具資產比例確認書,並加蓋了個人印章。內容為:『某公司暨某食品城總資產:侯某某擁有70%股份,張某某擁有30%股份。某公司董事長侯某某1999年12月23日。』
2000年8月,因涉嫌刑事犯罪,侯某某被關押(後被判無罪)。某公司因欠鄭州市某銀行貸款被起訴。2000年8月7日,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02)鄭經初字第128號民事判決書判決:某公司於判決生效後十日內償還鄭州市某銀行本金28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逾期,鄭州市某銀行有權從行使某食品城經營權收益中優先受償。2000年9月28日,某公司經營權移交鄭州市某銀行,收益用以抵償貸款。某銀行將某公司經營管理權大包給張某某,合同期限為11年。
2003年5月,某公司董事長侯某某無罪釋放後要求收回某公司的經營管理權,張某某不交。
2003年5月14日,侯某某在張某某事先擬好的聲明上簽字。該聲明主要內容為:『經董事會同意,本人曾於1999年12月23日決定將某公司30%的股份讓於張某某,對此承諾,經征得張某某本人同意,我願一次性向其支付壹仟萬元,將張某某所持某公司30%的股份收回』。
2005年3月14日,張某某以合伙糾紛為由,將某公司、侯某某訴至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按承諾支付其因退出合伙放棄30%股份而應支付的1000萬人民幣。
2005年4月22日,孟某某向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申請,請求作為第三人參加該案訴訟,並要求法院確認侯某某將某公司股份轉讓給張某某的行為無效。
2005年9月10日,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作出(2005)鄭民一初字第18號民事判決,以債務糾紛為由判決侯某某個人支付1000萬元作為對張某某的工作獎勵。侯某某不服該判決,向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2006年3月24日,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作出(2005)豫法民一終字第264—2民事判決,以因委托經營合同而產生的債務關系,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該判決生效後,侯某某不服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05)豫法民一終字264—2號民事判決向河南省人民檢察院申請抗訴,河南省人民檢察院經審查後提請最高人民檢察院抗訴,最高人民檢察院於2006年12月12日以高檢民抗【2006】82號民事抗訴書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抗訴,該抗訴書認為:1、終審判決認定張某某與侯某某之間系委托關系這一事實錯誤,由此導致本案案由確定不當,適用法律錯誤。2、終審判決認定張某某1999年12月至2003年5月14日是接受侯某某的委托經營管理某食品城,並判決侯某某個人支付1000萬元作為委托張某某的報酬錯誤。3、2003年5月14日侯某某給張某某出具的聲明無效。
最高人民法院已指令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對該案再審。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於2007年12月4日、2009年7月21日、7月24日、7月27日對該案進行了再審,但時至今日仍未作出判決。
新聞關注熱點:未征得股東同意擅自處分公司財產是否有效
案件性質:民事
案件進展:再審中
承辦律師:周金纔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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