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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女士花30萬元購買某公司的加拿大整版鈔,雙方約定,該公司在回購時,購買者得14.5萬元的收益。但和平區人民法院審理後認爲,原告“收益”超過了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根據法律規定,超出的“收益”不予保護。
常女士得知本市一家公司銷售加拿大整版鈔並可回購,便欲購買。2012年11月,她與該公司簽訂了合同,約定由她出資20萬元購買該公司的加拿大整版鈔12版。一年後,該公司以30萬元回購。雙方還約定,常女士對該鈔有妥善保管的義務,不得拆開或損壞原包裝,不得受潮、污染。如錢幣表面有手印、褶皺、髒點、邊緣磨損或破損,該公司有權拒絕回購。此後,常女士又與該公司簽訂合同,購買6版加拿大整版鈔,花了10萬元。該公司的回購價格爲4.5萬元。
由於產生糾紛,常女士將該公司起訴至法院,要求回購18版加拿大整版鈔,並向其支付購貨款30萬元和收益金14.5萬元。庭審中,被告代理人不認可涉及加拿大鈔是被告公司給付原告的。該代理人表示,原告提交的回購協議不具有真實性且根本未履行。即使憑印章認定兩份回購協議的真實性,回購協議中約定收益金的比例明顯違反法律的規定,是無效的。該代理人強調,原告未按協議約定,向被告支付全部款項。
法院經審理認爲,本案借貸法律關係發生在公民和企業之間,屬於民間借貸。只要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真實,即可認定有效。本案中,原告和被告之間簽訂的名爲回購協議,實爲借款合同,是雙方在自願協商一致的基礎上達成的,應認定原告和被告之間的借貸行爲有效。但原告和被告在回購協議中約定的“收益”超過了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6條的規定,超出部分的“收益”不予保護。最後,法院判令被告公司歸還原告借款本金30萬元,並按中國人民銀行發佈的同期、同類人民幣貸款相關利率計算。